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中央储备糖规范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节约高效,确保管得好、拿得出、调得快、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糖,是指中央政府为实施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应对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储备的食糖,包括原糖和白砂糖。
中央储备糖权属于国务院,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挪用。
第三条 从事中央储备糖管理、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储备糖市场调控管理,商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研究提出中央储备糖规划、总量计划和年度调控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协调落实。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糖行政管理,负责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补贴的预算编制、申请及使用管理,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储备糖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中央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组织指导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财务秩序和财政资金监管,定期清算并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中央储备糖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中央储备糖贷款,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糖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负责中央储备糖的日常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行政指令,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按月报告计划落实情况、储备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报表,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中央储备糖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收储、销售计划。
第十条 中央储备糖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原糖年度轮换数量按15-20%比例掌握,根据市场调控需要可适当增减,原则上不超过库存总量的30%;白砂糖原则上每年轮换一次。
第十一条 中央储备糖的轮换,由中粮集团统筹中央储备糖储存品质、年限、承储企业的管理情况等因素,于每年11月底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送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轮换方式、数量和时机等,下达中央储备糖轮换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价格和盈亏处理等,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根据市场形势和储备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糖的动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动用计划。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糖:
(一)全国或部分地区食糖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中粮集团具体实施中央储备糖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时完成的,要及时报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糖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也可采取邀标竞价、委托包干、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仓储管理
第十七条 中粮集团按照中央储备糖区域布局等要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储备糖储存库资质条件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选择其直属企业储存,也可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中粮集团要将直属企业和代储企业(统称承储企业)名单、具体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第十八条 中粮集团和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中央储备糖储存库点,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糖品种,不得虚报中央储备糖数量,不得故意拖延中央储备糖出入库。
第十九条 中粮集团和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央储备糖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仓储管理,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加强中央储备糖经常性检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妥善处理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并由中粮集团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中央储备糖出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中粮集团先行赔偿,再向相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对中央储备糖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种应分垛堆码,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中央储备糖进行糖权公示,在储存中央储备糖的仓房仓门、外墙涂刷明显标识或悬挂统一标牌。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安排中央储备糖移库的,由中粮集团提出移库计划建议,经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库中央储备糖应当统一办理财产保险,由中粮集团在财政部北京监管局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储备糖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食品安全要求。储备原糖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储备白砂糖必须符合国标一级及以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中央储备糖,不得用作原料生产食品,也不得投放食品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中央储备糖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糖出入库质量检验,由中粮集团委托经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中粮集团将检验结果及时汇总报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并向承储企业提供出入库质量检验结果。承储企业如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储备糖在库质量安全管理执行定期质量监测制度,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组织实施,每年对储备原糖开展一次监测,监测批次比例不低于10%;每年对储备白砂糖开展一次逐批次全覆盖监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粮集团和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糖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在监督检查和核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糖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信贷政策和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糖贷款的信贷监管。中粮集团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糖日常监管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承储企业严格落实中央储备糖计划,按规定对有关库存案件进行查处,提出处理和追责建议。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检查发现承储企业未执行中央储备糖有关管理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存在管理不规范、质量把关不严格、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应及时向承储企业指出,责令其予以改正;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严重违纪违规、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糖等情况,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报告。
第三十条 中粮集团及承储企业对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核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中粮集团应加强对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糖管理情况的内部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重大问题报请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糖的情况不责成中粮集团对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中粮集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粮集团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管理费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实施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选择不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糖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粮集团对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糖,责令退回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糖的;
(三)以中央储备糖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四)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糖数量的;
(五)在中央储备糖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糖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糖储存库点的;
(七)未对中央储备糖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糖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八)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出现问题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月商务部印发的《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以下附2008年1月商务部印发的《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方便大家参考:
发文字号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2008年第1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24
实施日期2008-03-01
发布机关商务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糖(以下简称储备糖)管理,确保储备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糖,是指国家为实施市场调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储备的食糖,包括储备原糖和储备成品糖。
第三条
从事储备糖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糖的市场调控管理。由发展改革委商商务部、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储备糖的年度调控总量计划以及总量计划内的市场调控时机、收储和投放数量等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糖市场调控的具体组织实施和保管、更新轮换管理。储备糖需要轮换时,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商务部组织实施。商务部负责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申领及使用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糖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糖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糖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储备糖贷款,对发放的储备糖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糖管理和具体操作。操作单位要及时上报储备糖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提出储备糖计划安排建议,并对储备糖数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糖公证检验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糖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地方承储单位,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落实储备糖计划,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包括代储企业和储存库)负责储备糖在库管理工作,加工企业负责储备糖的加工,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糖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糖的监测信息及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及时办理储备糖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三章 入储及加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储存安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节约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择储备糖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下达储备糖入储和加工计划,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储备糖收储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
第十四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标小组,通过招标方式落实储备糖加工企业。加工储备糖出库和回储,实行加工厂到库提货制和送货到库制。
第十五条
储备糖收储入库、加工出库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一般应控制在计划的1‰以内。因特殊情况需超出上述比例时,由操作单位提出建议,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核复。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或加工企业根据实际入储或加工的储备糖数量(计划),按含税成本向操作单位提供担保证明或资产抵押。
第十七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入储及加工计划,与交储、承储及加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并按计划入储或加工回储。合同条款由操作单位拟定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储备糖计划下达后,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保质保量落实,不得调整、更改、拒绝或拖延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按程序报批。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要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并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
第四章 在库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糖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动态管理信息和食糖市场价格进行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商品台账,实行严格的挂牌和计算机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有关监测报表,向商务部、财政部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将储备糖与地方储备糖、企业经营糖分开存放,实行专仓或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和挂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种的储备糖应分垛堆码。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糖,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糖品种,承储单位不得虚报储备糖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糖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严格在库管理,确保储备糖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加强储备糖日常管理,发现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库储备糖由财政部驻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储备糖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食糖供求预测情况,于当前榨季结束前1个月提出下个榨季轮换建议,报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储备糖榨季轮换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给操作单位,抄送有关专员办。
第二十七条
储备糖轮换原则、出入库时机、进度,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确定后,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榨季轮换计划,按本办法的规定择机操作。
第二十八条
储备原糖、白砂糖原则上入库分别满5年、15个月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轮换。特殊情况下可结合宏观调控进行轮换。在不影响保质储存和调控投放的前提下,年度轮换数量原则上不能超过库存总量的30%。未按要求及时组织轮换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轮出后,操作单位必须组织承储单位根据计划按时、保质轮入。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轮换成品糖需串换品种时,由操作单位提出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核复后实施,实施情况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出库管理和组织动用
第三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糖出库、加工、轮换、移库计划及质检单位出具的公检证书,组织承储单位按规定出库。
第三十三条
储备糖国内销售出库原则上采取公开竞卖方式进行,商务部组织实施公开竞卖,竞卖底价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确定,实行到库提货制。具体销售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三十四条
由于突发事件或其它原因,储备糖需移库的,操作单位提出移库计划建议,经商务部、财政部核准后组织实施,并将移库通知抄送发展改革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专员办。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储备糖收储、出库(投放、销售)、加工、轮换、移库计划,及时接卸入库或出库储备糖,不得拖延。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储备糖应符合施行的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储的国产储备糖一般应是本榨季生产的符合储备糖质量要求的食糖,加工的中央储备白砂糖质量要符合国标一级或一级以上。因特殊情况需入储上榨季生产的食糖,由操作单位报商务部、财政部核复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原糖储存时间一般不超过7年,白砂糖储存时间从加工时间起算,一般不超过18个月。最长储存时间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准。
第三十八条
质检单位在收到商务部的委托检验通知后,对储备糖质量安全卫生情况进行公证检验,于储备糖出入库前检验完成,检验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质检单位应在公检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储单位出具公证检验报告书,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商务部对储备糖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质检单位应对储备糖公证检验结果负责,确保公证检验结果公证、科学、准确。承储单位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糖在规定期限内质量问题,有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含专员办)应加强对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糖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糖收储、销售、轮换及动用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糖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和规定,加强对储备糖贷款的信贷监管。操作单位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四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管理储备糖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商务部商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严重程度,扣拨其管理费和公检费补贴,直至更换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